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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实验室工作条例
发布日期:2023-03-22


 第一章 总则

第一条 为贯彻执行教育部《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》(国家教委第20号令),加强我校实验室建设与管理,进一步发挥实验室的功能与效益,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,增强对外服务能力,结合我校实际情况,特制定本条例。

第二条 本条例所涉及实验室是指隶属学校或依托学校管理,从事实验教学、科学研究、技术开发、生产试验的教学或科研单位。

第三条 实验室建设要从实际出发,根据教学和科研任务的需要,确定实验室的规模及水平,统筹规划、合理设置。要充分发挥现有人力、物力、财力的作用,提高投资效益。

 

第二章 实验室的基本任务

第四条 根据人才培养方案及教学大纲要求,组织编写、完善实验教材和实验指导书,安排实验指导人员,按时、保质保量完成教学任务。

第五条 积极开展实验教学改革,不断提高实验教学质量。及时将最新科研成果转化为实验项目,更新实验内容,逐步提高综合设计型和研究创新型实验在实验项目中的比例,开发各种技能训练项目,注重学生创造思维和创新实践能力的培养。

第六条 利用现有的实验装备,大力开展科学研究,积极承担、参与国家、省(部)各级各类科研课题。实验室要根据承担的科研任务,认真开展科学实验工作,努力提高实验技术,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,保证高效率、高水平地完成科学研究任务。

第七条 实验室在保证完成基本教学、科研的前提下,充分利用现有的实验室条件、人员和技术优势,积极对外开展实验、测试、分析等服务,实现大型仪器设备的开放共享,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。

第八条 依据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做好仪器设备的管理、维护、计量及标定等工作,使仪器设备处于完好状态,同时结合实验创新的需要积极开展实验装置的研究和自制工作。

第九条 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,对实验室的工作进行严格、规范、科学的管理。加强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培训,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业务素质和管理水平。

第三章 管理体制

第十条 学校对实验室实行统一领导、分级管理的体制。

第十一条 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是学校实验室管理的职能机构,负责实验室工作的指导、监督、组织、协调和检查。主要职责包括:实验室的建设发展规划、实验室制度建设、实验室管理与安全、实验技术队伍建设等。

第十二条 教务处根据学科专业发展,负责教学实验室设置的审核及论证。

第十三条 科技处负责国家级、省部级等科研平台的申报、建设和验收,负责科研实验室设置的审核、论证。

第十四条 研究生院负责研究生工作室设置的审核及论证。

第十五条 人事处负责各类正式建制的实验室设置的机构和编制的核定。

第十六条 各学院等二级单位应设一名领导分管本单位所属实验室工作,同时设一名实验室管理人员协助分管领导开展实验室具体工作。各实验中心及实验室实行分级管理、层层负责。

第四章 实验室的建设

第十七条 实验室建设应按照学校教育事业发展规划,根据学科专业的发展方向和教学、科研的需要统筹考虑,制订近期和长远的建设规划,对人力、物力、财力进行综合平衡,区分轻重缓急,有计划、有重点地做好实验室建设工作。

第十八条 实验室建设应统筹规划,提高资源利用率,减少重复建设,规模经济效应和协同效应,提高实验室整体效益。

第十九条 实验室建设应具有超前意识,发挥自身特色,实现实验室由单一性、封闭性、重复性、分散性、小而全的模式向综合性、开放式、共享型、多功能、高效益模式的转变。

第二十条 实验室的建设要讲究投资效益,充分发挥原有设备的作用。增添实验设备要认真选型,注意成组配套,尽快形成实验能力,购置大型、精密、稀缺、贵重仪器设备前,要进行可行性论证,避免造成重复购置。

第二十一条实验室分为教学、科研、研究生工作室三种类型,实行校、院二级管理体制。各级各类实验室的设置、调整、撤销与合并,必须经学校相关部门审核、论证,并报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审批及备案。依托在学校的国家、部门或地区实验室的设置、调整、撤销与合并,必须经相关主管部门批准。

第二十二条实验室的建设应考虑环境、基础设施条件、仪器设备、人员结构、经费投入等综合配套因素,按照立项、论证、实施、监督、竣工、验收、效益考核等项目管理办法程序进行建设。根据实验室类型,分别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、科技处、研究生院进行归口管理,统筹规划和监督。

第二十三条实验室各类建设、改造项目等均应按照建设方案严格执行,由学院等二级单位具体负责落实。

第二十四条保卫处、总务处负责实验室建设及改造过程中涉及消防、用水用电等方面的设施保障。

第二十五条实验室设置的原则、基本条件及程序按照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实验室设置管理办法(修订稿)》执行。

第二十六条实验室的调整、撤销和合并,应以实验室承担教学科研任务、管理情况、安全情况、成果情况、利用率情况、开放情况等为依据。

第五章 实验室的运行与管理

第二十七条实验室应严格遵守各项国家、地方、学校有关制度,同时各学院还应根据学科、专业等方面特点制定实验室管理制度、准入制度、安全制度、卫生制度、设备使用制度、操作流程等。

第二十八条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,不随意排放废气、废水、废物,不得污染环境。

第二十九条实验室要做好工作环境管理和劳动保护工作,要针对高温、低温、辐射、病菌、噪声、毒性、激光、粉尘、超净等对人体有害的环境,切实加强实验室环境的监督和劳动保护工作。凡经技术安全和环境保护部门检查认定不合格的实验室,要停止使用,落实管理责任,限期进行技术改造,待重新通过检查合格后,方能投入使用。

第三十条 实验室应根据学科特点做好各类培训、教育工作,包括安全方面、设备使用方面等。

第三十一条实验室应做好各类台账记录,包括实验教学考勤、开放使用记录、安全检查及整改记录、培训记录、设备维修记录、耗材领用记录、大仪使用记录、设备共享记录、危化品购置、存储、领用、废弃物回收及处理记录等等。

第三十二条实验室的工作、人员、物资、设备、经费、环境状态等信息采用计算机网络化、信息化、数字化管理,便于宏观统计和分析,实时为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。

第三十三条各学院等二级单位应定期对实验室资源进行调整,形成常态化梳理、整合机制,实现集约化、集中管理,逐步实现房产资源等成本分摊机制。

第三十四条各学院等二级单位每年需提交一次实验室基本信息,包含更新与新建情况、责任人、面积、资产值、承担实验教学任务及服务课时数等。

第三十五条实验室及设备均应具备开放条件,并逐步实现全天候开放;50万元以上设备原则上必须实现开放共享,遵照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大型仪器设备开放共享实施办法》执行。

第三十六条实验室相关信息化建设由信息化建设与管理处负责,教学实验室相关由学院等二级单位、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提供需求等协助;科研实验室相关由学院等二级单位、科技处提供需求等协助。

第六章 实验队伍

第三十七条根据教学、科研的需要,实验室应建立一支结构合理,相对稳定的实验队伍。工作人员岗位职责应根据实验室的性质和需要具体确定,但需有明确的职责分工,各司其职,团结协作,积极完成各项任务。

第三十八条加强实验队伍的建设、培训与管理,建立健全岗位职责,不断从思想教育、业务考核和技术培训方面对实验室工作人员进行培养,进一步提高思想素质与业务水平。

第三十九条实验中心或科研实验平台应设一名中心或平台主任,根据中心及平台规模配备1-2名副主任。按《南京信息工程大学实验室主任职责》履行其工作职责和管理职能。

第四十条 实验室主任及副主任聘任期为三年。教学实验主任类人员的考核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及学院负责,科研实验室主任类人员的考核由科技处及学院负责。年终考核为不合格的、连续两年考核均为基本合格的,或在聘任期内连续半年以上不能正常工作的,由学院提交解聘申请,提交至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或科技处审核。

第四十一条各单位应制定实验技术人员的建设发展规划,通过引进和培养相结合的方式,建立一支学历、职称、年龄结构合理、相对稳定的实验技术队伍。

第四十二条实验技术人员是教学、科研队伍的重要组成部分,是直接从事教学实验和科研第一线工作的一支技术队伍。在实验室工作方面应发挥自身的积极性和创造性,安心实验室工作。

第四十三条实验技术人员的岗位职责,由实验室主任根据学校工作目标,并根据实际需求变化,及时进行更新、调整及补充。

第四十四条实验技术人员的考核,由实验室主任负责,考核结果提交至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或科技处进行审核,最终结果提交至人事处,并由人事处进行公布。

第七章 考核与评估

第四十五条逐步建立和完善我校实验室的绩效考核与评估制度,根据上级主管部门有关实验室评估的文件和标准,制订我校实验室评估的具体实施细则,不定期对我校的实验室工作进行评估,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各单位实验室管理水平和办学效益的重要因素。

第四十六条定期收集各学院(单位)实验室日常运行数据,制定评价指标对各单位实验室投资效益进行分析,建立优胜劣汰的实验室建设机制。

第四十七条定期召开全校实验室工作会议,总结实验室工作情况,交流实验室管理工作先进经验,研究处理实验室管理工作中遇到的实际问题,进一步规范实验室的管理,提高实验室管理水平。开展实验室建设管理评比活动,对成绩显著的个人和集体进行表彰;对违章失职造成学校工作和财产损失者,进行批评教育和处罚。

第八章 奖惩

第四十八条在实验室建设与管理、实验教学与改革、自制仪器设备等方面成绩突出的单位,在实验设备购置、维修、运行等方面均可优先得到资助;成绩突出的个人,可在年终评优时优先考虑。

第四十九条对实验室管理不善、制度不执行、违章失职、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或严重后果的,除依法追究当事人和相关领导责任外,单位将不予参加学校组织的与实验室工作相关的任何先进评比。

第九章 附则

第五十条 本条例由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、教务处、科技处、研究生院负责解释。

第五十一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。

 

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

20171018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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